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1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早上,被告人鲍某某超载驾驶浙B0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T0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区沿海中线东往西行驶。5时27分许,当车行驶至莼湖街道沿海中线72km+820m地方,车头右侧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严某某(女,殁年57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沈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 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颅脑外伤后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鲍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严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过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善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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