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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鞍山市公交一公司客运七队**,住鞍山市铁西区**街**街**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21时40分,驾驶辽C****7号捷达牌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陶管旅社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孙某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至此处,由于鲍某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忽视瞭望,未及时发现孙某甲,致使辽C****7 号捷达轿车前右部与孙某甲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孙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孙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禹
检  察  员:  刘梦

2014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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