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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吴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大道路口左拐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左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客潘某某受伤,后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鲍某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赔偿被害人左某某近亲属民事损失12.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柱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 焱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640****;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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