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中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肖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6时05分许,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31000kg,实际载质量35120kg)的沪DS****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G34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鹿北路交叉路口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其车辆左侧与沿鹿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肖某某倒地遭车辆碾压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查获经过、查询信息等;
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月明
2020年7月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