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鲍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驶往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白马山村方向。当日19时1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车途经柯桥区安昌街道九鼎村地方时,疏于观察防范道路内行人通行情况,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赵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卷宗、事故核查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户口本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宇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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