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鲍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性别: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租用舟山市定海区檀树北区9幢404室、檀树南区80幢603室为工作地点,招募被告人马某某及林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在“集结号”、“五亿”等网络赌博平台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兑换服务,并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帮助兑换赌资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9月受雇加入该团伙,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以工资形式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信息截图、银行账户明细、租房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兑换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鲁婧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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