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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聂某某、孔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聂某某、孔某某、聂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鲍某某、聂某甲、孔某某、聂某乙等人在成武县南鲁集镇东方KTV歌城188房间唱歌时,因唱歌设备问题与服务员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鲍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报复KTV服务员,打电话纠集他人与被告人聂某甲、孔某某、聂某乙一同返回至东方KTV歌城,将服务员王某乙、陈某某打伤,并将KTV的电脑主机、液晶电视、显示屏和键盘等设施砸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不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3546元。

被告人鲍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聂某甲于2016年3月28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聂某乙于2016年4月14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聂某甲、孔某某、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聂某甲、孔某某、聂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聂某甲、孔某某、聂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庄**村**村**号,被告人聂某甲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庄**村**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庄**村**村**号,被告人聂某乙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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