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33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4年6月27日假释释放(假期考验期至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至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鲍某某负责望风、王某甲具体负责实施盗窃,在上虞区小越街道老街后周王路、百官街道城市之星南门王充路、百官街道香格里拉小区南门江广路、道墟街道龙盛大道申通快递店门口,通过用液压钳和千斤顶等工具进行切割,分别盗得浙DA7****桑塔纳轿车,浙DKM321桑塔纳轿车,浙DK6870桑塔纳轿车,浙DZ87Z7五菱面包车排气管各一根。经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排气管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8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已退赔,并获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甲、盛某、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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