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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周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建省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建省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诈骗罪,于20209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与宋某某(在逃)至衢州市马站底小吾寄售行骗称出售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表面镀金,内部主要成分为银),并提供伪造的“刘某某”身份证,骗得被害人吾某某14000元。

    2、2019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伙同周某某至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凤翔金店骗称出售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表层含金、银等元素,内部主要元素为银),骗得被害人唐某某16940元。

    涉案两条项链鉴定价格共计为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项链二条;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吾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结果;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鲍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助理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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