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鲍某某、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弄**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0********,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组**号,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鲍某某为募集资金实际经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市杨某某宁国路228号19楼设立经营场所,并在江苏、安徽等地先后开设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泗阳分公司)、霍山**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入伙项目为名,对外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高铁科技项目入伙协议书》《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入伙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4亿余元。

2017年9月,**公司泗阳分公司在江苏省泗阳县注册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为负责人,负责管理业务团队募集资金。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2017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担任行政总监,负责汇总、核对各地公司的业绩数据以及帮助兑付客户投资款等。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亿余元。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债务纠纷至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鲍某某、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4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工商材料;《写字楼租赁合同》;证人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丙、伊某某等人的证言、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高铁科技项目入伙协议书》《招募说明书》、POS机签购单、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工商资料、银行对账单等;公安机关《办案说明》《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被告人鲍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十九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