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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鲍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金融业务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组,住址乐至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鲍某在担任中国邮政集团四川省乐至县分公司回澜营业所理财经理职务期间,通过为被害人办理保险赎回、投资理财等业务的机会,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手机号、身份证等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害人的名义注册支付宝账号,骗取被害人银行卡绑卡验证码将被害人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鲍某通过其掌握的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以及密码,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共计84420.94元转入支付宝进行支配。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鲍某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注册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并在2018年7月15日至7月25日期间将银行卡内共计16178.58元,通过网上购物、转账到其他支付宝账号等方式使用;

2.2018年7月,被告人鲍某在被害人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注册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并在当天将银行卡内14500元充值到袁某某支付宝账户;

3.2018年11月,被告人鲍某在被害人刘某某(69周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注册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并在2018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期间将银行卡内共计53742.36元转入刘某某支付宝余额宝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的亲属垫付了56643元给刘某某;被告人鲍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65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乐至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款14500元,并于2019年11月26日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乐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鲍某持有作案手机1部,居民身份证4张、银行卡6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提取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宗鸿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鲍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乐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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