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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何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鲍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21974********,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即住址筠连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1999年7月1日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吸毒,2017年10月28日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7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0月6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6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2********,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筠连县**乡**村**组**号,现住筠连县**镇**村。因本案,2020年10月6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在被告人鲍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鲍某、何某某窜至高县庆符镇、罗场镇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鲍某、何某某窜至庆符镇九华大道东城国际9-11门市门口,由被告人鲍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某佩戴头盔口罩等掩藏面容以割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他人(未查明)停放于此的宗申牌电瓶三轮车一辆。随后,二人又窜至庆符镇安民巷031号门市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的双胜牌电瓶三轮车一辆。被告人鲍某、何某某将盗得的两辆电瓶车骑乘至罗场镇工字山(小地名)附近藏匿后,二人窜至**镇**村**号场坝处,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鲍某佩戴头盔口罩等掩藏面容以割线搭火的方式,盗窃谢某某停放在该场坝内的政宇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鲍某、何某某骑乘盗窃的车辆经246国道往筠连县方向行驶。2020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在罗场镇顺江村黑石包(小地名)处路段,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双胜牌蓝色电瓶三轮车价值5377元,谢某某被盗的政宇牌红色电瓶三轮车价值4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芸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538120****、1311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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