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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1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鲍某某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等,伙同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宣传、允诺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鲍某某等人合伙利用公司与90余名投资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尚有本金**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通过宣传,对外承诺利率回报,吸收公众钱款,后无法还本付息的事实。

2、客户开户申请表、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股份认购协议书、**资产债转股合同登记表、**通项目债权清单、合同变更协议、延期借款合同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POS机单据、收款确认书、收款凭证等证实,本案投资人的投资情况。

3、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租赁协议书、企业注册地址备案确认证明等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没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资质。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5、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忻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及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情况。

6、上海**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相关合同及银行凭证等证实,**公司与该二家公司的股份认购协议及转账情况。

7、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斐

检察官助理邱晗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王某某,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1391729****。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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