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鲍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住潜江市**栋**单元**室。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4年3月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小名“江江”),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吸毒、赌博,于2014年12月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潜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谢某某等人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鲍某、谢某某为非法牟利,合谋后意欲非法生产邻酮(邻氯苯基环戊酮)。2019年5月,鲍某通过QQ交流群认识广西籍男子“小韦”(身份待查,在逃)、湖南籍男子“阿胜”(身份待查,在逃),并掌握了生产邻酮、羟亚胺相关技术。鲍某、谢某某按照广西籍男子“小韦”提供的清单在“****”、“****”网站购买了生产邻酮、羟亚胺的原材料、设备。
2019年7月的一天,在得知原料及设备购买齐后,“小韦”到达潜江与鲍某、谢某某见面。鲍某、谢某某与“小韦”在谢某某位于潜江市**镇**村**里**楼进行了两次生产邻酮实验,均失败。2019年11月,鲍某要求翁某某、朱某某二人帮忙在翁某某家里生产邻酮、羟亚胺,并承诺支付高额报酬,二人同意。鲍某、谢某某遂将购买的用于生产邻酮、羟亚胺的原材料、设备陆续运至翁某某位于潜江市**镇**村**组的家中。之后,鲍某、谢某某、翁某某、朱某某四人在“小韦”、“阿胜”的指导下多次在翁某某家中生产邻酮、羟亚胺。直到2020年1月15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翁桃春位于潜江市**镇**村**里,将正在生产的朱某某、翁某某、谢某某三人抓获,并现场查押28650克含羟亚胺的黄褐色液体,19059.55克含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黄褐色液体。
2020年1月11日,鲍某、谢某某、翁某某、朱某某四人在位于潜江市**镇**村**组**楼**楼非法生产羟亚胺,鲍某微信联系****,表示羟亚胺快做出来了,看能不能制造出K粉(毒品氯胺酮),李某甲随即联系王某甲,王某甲表示可以在其家里做。次日,鲍某、谢某某带着生产好的100余克的羟亚胺及制毒设备,驾车将李某甲接到后,三人来到王某甲位于潜江市**街道**村**里**。鲍某、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四人用带来的设备和原料将羟亚胺制造出“游离碱”(氯胺酮半成品)。后鲍某、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四人带着“游离碱”驾车至苏某某位于潜江市**办事处**队的“**私房菜馆”里。在该餐馆厨房,李某甲在“游离碱”添加盐酸、酒精并通过加热、冷却的方式生产出约35克左右的氯胺酮(俗称K粉),王某甲表示可以将这些K粉卖掉,鲍某就将这35克左右的氯胺酮交给王某甲。
2020年1月14日,王某甲微信联****,表示手中有40克的K粉,要求张某某联系买家将这些K粉卖掉,张某某表示同意,并联系魏某某(另案处理),谈好价格后,魏某某要求试货,张某某即和魏某某一同到王某甲家附近,王某甲将用香烟盒子外面的塑料袋装的一袋K粉(1克左右)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这一袋K粉交给魏某某,后魏某某表示将K粉给别人试吸后说质量不行,张某某将这一结果告知了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交易账单明细、通话记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李某乙、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6.被告人鲍某、谢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谢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朱某某、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鲍某、谢某某、翁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合伙非法生产羟亚胺、邻氯苯基环戊酮等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鲍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翁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生产出羟亚胺后,鲍某、谢某某伙同李某甲、王某甲将羟亚胺制造出毒品氯胺酮,鲍某将毒品交给王某甲贩卖,王某甲又联****要求其找买家,张某某即联系他人,谈价格、带人试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鲍某、王某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谢某某、李某甲构成制造毒品罪,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华卫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全部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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