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小九,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3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中缅边境运输毒品准备前往武汉,在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300.44克;
2.书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五)公(司)鉴(理)字(2018)53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叶飞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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