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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20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在昆山市**镇**花园**号车位内,因发现其租赁的停车位上停放了被害人岳某某的一辆苏B6****黑色轿车,心生不满,遂持随身携带的指甲钳将该车车体划伤,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100元。

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损坏情况照片、指甲钳等物证;

2.汽车维修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小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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