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街**号**楼**号。198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1月24日刑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按事先约定,来到本市江岸区胜利街三阳路路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20颗红色片剂和一小包白色晶体物贩卖给许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20颗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物共重1.98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定证书;3.通话详情、交易现场照片、毒品和毒资照片、称量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鲁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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