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村**屯。 2019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区**路**栋**单元**层**号。2019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冒充女性身份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韩某某并互加微信好友,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网恋。为了取得被害人韩某某信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鲁某某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情况下,受鲁某某指使用微信给韩某某发送语音,并接听韩某某的电话。被告人鲁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编造买车票回家、生病住院、怀孕做人流、租房、支付宝逾期、买手机等各种理由共骗取韩某某人民币95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银行账单等书证;
3、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鲁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董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鲁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宝坻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8份。
3、卷宗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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