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88号
被告人鲁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鲁某经事先电话和微信联系,并收取购毒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的住处,将一包净重0.2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包装有5片合计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王某某,交易完成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鲁某住处查获其用于联系、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
2020年4月22日4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被告人鲁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周某某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时20分许,周某某携带瓶装的净重1.7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沙丽景小区出入口附近,准备与鲁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封装袋若干及其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鲁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6.毒品提取、称量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徐建辉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鲁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5份、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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