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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鲁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镇**路**号。因盗窃,于2004年5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于2020年5月21日至25日期间,戴口罩及帽子伪装身份,驾驶摩托车先后至本区州河湾、八景园、同乐园、公乐园小区和天津市宝坻区福心家园、园景家园、蓝水湾花园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数块。后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蓟州区白涧检查站附近抓获,并从其摩托车查获被盗电动车电瓶44块。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44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4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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