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巷**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 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8月1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润州区金山水城浴场门口附近路边,向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润州区金山水城浴场门口附近路边,向吕某某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5.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6. 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被告人鲁某某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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