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87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中区**大道**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鲁某某因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朱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敲诈勒索。6月18日凌晨,葛某某诱使被害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事先准备好的保时捷汽车,行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塔附近路段,被告人鲁某某受朱某某纠集,驾驶宝马mini轿车故意碰擦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以报警相威胁,索要钱款私了。朱某某到场后假装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告人鲁某某,剩余钱款用于帮助被告人鲁某某维修车辆,被告人鲁某某又将人民币19900元转账给朱某某。葛某某、朱某某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写下欠朱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欠条,后葛某某、朱某某等人又将人民币6万元债务扩大至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葛某某、程某某等人为索取上述债务,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采用“喷字”、“撒冥币”等方式索要债务,因被抓获而未得逞。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葛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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