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宿州市埇桥区**乡**村村民王某某以姜某某驾车压坏其铺在水泥公路上盖玉米的塑料布为由,来到同村村民鲁某乙家找到姜某某,对姜某某进行辱骂。因鲁某乙的侄子鲁某甲在此办酒席,在劝离王某某的过程中,鲁某甲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导致王某某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鲁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等二十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案发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鲁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燕
检察官 李琦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贰佰肆拾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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