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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甲、鲁某乙、江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8〕152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乙(曾用名鲁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江某某从绥阳县郑场镇到小关乡银花村新田组,将王某某家价值3600元的蜂桶及蜂蜜盗走。随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江某某又到大路槽乡金坪村柏家坝组,将蒋某某家价值3600元的蜂桶及蜂蜜盗走。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蜂桶及蜂蜜;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世坤

2018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江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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