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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甲、金某甲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公开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2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宣城市**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路**栋**单元**室。被告人鲁某甲因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2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宣城市**所高级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栋**室。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4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指挥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69********,汉族,大学文化,原宣城市**所**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020211965 ********,汉族,大专文化,原宣城市**所**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绩溪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刘某某、严某某、蒋某某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8月1日、8月8日、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8月2日、8月9日、12月3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同年9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鲁某甲、金某甲、刘某某、蒋某某、严某某贪污罪

(一)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刘某某共同贪污1111836元。

2009年底,芜湖市**山**期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程实施过程中,鲁某甲、金某甲二人找到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指挥长刘某某,商定将宣城市**处(以下简称**处)位于芜湖市**山**路**号**幢、**幢两处房产证登记面积(面积共244.5㎡)在**公司拆迁**山区域过程中,出售给他人,出售款三人均分。后鲁某甲、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房产证登记面积以房改名义分别出售给张某甲、戴某某、王某甲三户,以**处的名义在芜湖市**中心,为上述三户办理了房产证,三户共缴纳了房屋买断款1111836元,刘某某在三户回迁安置中予以审核通过。上述钱款被鲁某甲、金某甲、刘某某三人侵吞并予以私分。

(二)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共同贪污865897元。

1.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共同贪污叶某某等四户房屋面积买断款338772元。

2009年8月至2010年期间,在芜湖市**山拆迁过程中,叶某某、从某某、戴某某、宋某某四户从**处买断房屋面积进行回迁安置,并缴纳了房屋面积买断款。鲁某甲、金某甲二人商定,由金某甲具体经办,在给上述四户办理房屋买断手续的过程中,二人利用经手管理单位房屋面积买断款等职务便利,采取“一票两用”开具票据的方式(即收据联、记账联2联金额不一致,收据联金额明显大于记账联,并在记账联虚开记小数入账的方式),二人共同侵吞房屋面积买断款338772元并进行私分。

2.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共同贪污王某乙等十一户房屋面积买断款238928元。

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芜湖市**山拆迁过程中,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金某乙、查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汪某某、郑某甲、金某丙、樊某某等十一户从**处买断房屋面积进行回迁安置,并缴纳了房屋面积买断款。鲁某甲、金某甲商定,由金某甲具体经办,在给上述十一户办理房屋买断手续的过程中,二人利用经手管理单位房屋面积买断款等职务便利,采用“一票两用”开具票据的方式,共同侵吞房屋面积买断款238928元。二人并以鲁某甲六成、金某甲四成的比例将买断款予以私分。

3.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共同贪污彭某某等九户房屋面积买断款228697元。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芜湖市**山拆迁过程中,彭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王某丁、徐某某、张海洲、郑某乙、潘某某、鲁某乙等九户从**处买断房屋面积进行回迁安置,并缴纳了房屋面积买断款。鲁某甲、金某甲商定,由金某甲具体经办,在给上述九户办理房屋买断手续的过程中,二人利用经手管理单位房屋面积买断款等职务便利,采用“一票两用”开具票据的方式,共同侵吞房屋面积买断款228697元。二人以鲁某甲六成、金某甲四成的比例将买断款予以私分。

4.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共同参与贪污房屋买断款55200元。

2009年8月,在芜湖市**山拆迁过程中,王某戊(原宣城市**所会计)欲从**处买断房屋面积进行回迁安置,但不想缴纳房屋买断款,便找到鲁某甲协商。经得鲁某甲同意后,王某戊请金某甲办理手续,金某甲便以王某戊家人李某某的名字开具金额为55200元的房屋买断款收据联(票据号:005534832)给王某戊,由王某戊自己到**公司办理回迁手续,王某戊实际未缴纳买断款55200元。

(三)被告人鲁某甲、蒋某某、严某某共同贪污123497元。

1.被告人鲁某甲、蒋某某、严某某共同贪污房屋拆迁款120000元。

2012年,在芜湖市**山拆迁过程中,经鲁某甲决定,王某戊以个人名义将**处在芜湖市**街的一套房产面积进行拆迁安置。22012年11月28日,王某戊收到拆迁款357468元。鲁某甲、严某某、蒋某某经私下商议,由鲁某甲决定从该笔钱款中取出部分资金,以单位的名义,作为单位职工的福利予以发放,发放范围为**所在职“老职工”10人以及严某某,共计11人,发放标准为每人10000元,共计110000元。后鲁某甲、蒋某某、严某某又再次商议其三人每人在1万元的基础上多分4万元,并由严某某具体实施。2012年12月6日,王某戊在扣除房屋买断款及其他开支7万余元后,将剩余拆迁款285710元作为单位小金库转账至严某某徽商银行账户。次日,严某某在鲁某甲的安排下,从上述款项中部分发放到三人账户,三人共侵吞拆迁款120000元。

2.被告人鲁某甲、蒋某某、严某某共同贪污单位“小金库”资金3497元。

2017年3月,鲁某甲、蒋某某、严某某三人私下商议,将由严某某个人保管的单位“小金库”剩余资金3497元予以私分,并由蒋某某出具一张“慰问老干部3500元“的领条作为凭证证明交给严某某保管。后鲁某甲、蒋某某二人各分得1166元,严某某分得1165元。

三、鲁某甲、严某某、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被告人鲁某甲、严某某、蒋某某共同将国有资产110000元私分给单位职工。

2012年,在芜湖市**山拆迁过程中,经鲁某甲决定,王某戊以个人名义将**处在芜湖市**街的一套房产面积进行拆迁安置。2012年11月28日,王某戊收到拆迁款357468元。鲁某甲、严某某、蒋某某经私下商议,由鲁某甲决定从该笔钱款中取出部分资金,以单位的名义,作为单位职工的福利予以发放,发放范围为**所在职“老职工”10人以及严某某,共计11人,发放标准为每人1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2年12月7日,由严某某、蒋某某二人操作,发放范围内的11人每人签字领取了10000元。

(二)被告人鲁某甲、严某某共同将国有资产161200元私分给单位职工。

2012年,因考虑当时公积金个人提取部分降低标准,鲁某甲、严某某商议,每月虚构维修房屋小工工资,来套取单位账户资金,用来补贴单位职工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每月发给每名单位职工的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由严某某对造假的小工工资予以审核,鲁某甲予以审批。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鲁某甲、严某某按照商议的办法,将单位资金分给职工,共计161200元。

(三 )被告人鲁某甲、严某某共同将国有资产52400元私分给单位职工。

2016年3月份,因市委巡查组巡察**处期间发现宣城市**所存在重复计提公积金的情况,单位职工需退还单位多缴的公积金,每名职工退还2800元,18名职工共退还50400元。在退还后,鲁某甲安排严某某从“小金库”中取出50400元,给每名职工发放2800元现金,以补偿退还的公积金。2016年3月15日,由严某某具体实施,制作“签领单”,从“小金库”中取出资金,让18人在“签领单”上签字领钱,将50400元予以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被告人鲁某甲、刘某某、严某某、蒋某某已退出本人所得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房产权证、房屋买断协议、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收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张某甲、王某己、彭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刘某某、严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刘某某、严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共计2096930元,数额巨大;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32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共计19734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参与侵吞公共财产共计11118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侵吞公共财产共计123497元,数额较大;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国有资产32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共计123497元,数额较大;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国有资产1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严某某、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在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在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刘某某、严某某、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甲、刘某某、严某某、蒋某某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鑫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金某甲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五份。

5.换押证四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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