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荆州市**路**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广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鲁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该市**镇**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广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3日、202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商议通过藏品私下上门交易诈骗钱款,遂投入初始资金80000元,用于租赁办公房屋、购买电脑和手机等作案设备,其中鲁某甲、王某甲各出资32000元,周某甲出资16000元,并依据各自出资比例占股。
2019年8月至11月12日,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鲁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陈某乙以藏品私下上门交易为幌子,以藏品上架费、备案登记费、鉴定评估费、出关证书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鲁某甲是实际上的负责人,负责日常事务,并负责购买收藏有藏品、工艺品等的客户信息。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后勤工作,购买办公用品、维修办公用品等。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用WPS软件制作假证,登记业务人员的业绩,诈骗网站维护。被告人鲁某乙负责为诈骗活动提供银行卡,并专职取款。被告人周某乙、鲁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鲁某丙为业务人员,利用话术,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具体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所得钱款首先按10%至30%不等的比例支付业务员工资及提成,剩余钱款由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按占股比例分赃。
2019年8月至11月12日,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陈某乙共诈骗虞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钱款共计673575元。各被告人在参与实施诈骗期间,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其中被告人鲁某乙在参与期间诈骗钱款共计658775元;被告人周某乙在参与期间诈骗钱款共计673575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参与期间诈骗钱款共计566075元;被告人罗某某在参与期间诈骗钱款共计616675元;被告人鲁某丙在参与期间诈骗钱款共计658775元;被告人陈某乙在参与期间诈骗钱款共计141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手机29部,电脑主机箱7台,笔记本3本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9部,电脑主机箱7台,笔记本3本等物品;
2.书证: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陈某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伍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孙某某、邓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吴某某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
3.证人鲁某丁、林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史某某证言;
4.被害人虞某某、陈某丙、王某丙、谢某某、宋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陈某乙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购买藏品持有人信息,用藏品私下上门交易的幌子,使用软件制造虚假证件,以藏品上架费、备案登记费、鉴定评估费、出关证书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实施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陈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要领导、组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接受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的领导,从事具体诈骗活动,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松 2020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鲁某乙、周某乙、罗某某、陈某甲、鲁某丙、陈某乙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被害人名单及被骗金额统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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