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鲁某甲,曾用名鲁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0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甲、曹某某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违法处理中心缴纳罚款过程中,在缴费机处拾得庄某某遗落在此无支付密码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二被告人使用该信用卡缴纳违章罚款,之后将该卡带回暂住处,又使用该卡刷POS机套现,共计人民币27771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鲁某甲、曹某某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鲁某甲、曹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赔偿了庄某某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曹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曹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甲、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维维
检察官助理 陈佳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鲁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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