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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6********,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乡**村委**组**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姚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到花椒园州级自然保护区的左门乡左门村委会箐门口及附近水田中捕捉25只野生石蹦,2019年6月3日21时许被姚某某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捕捉的野生石蹦属双团棘胸蛙,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花椒园、大尖山、恐龙河州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等;2.查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奎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7.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止捕猎的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被告人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正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住姚某某**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51257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3份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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