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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工地工人,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工地民工生活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4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惠民桥外侧靠近长江一侧水域(该处位于通江河口,系长江禁渔区)使用先前布下的三层刺网捕捞水产品。

被告人鲁某某收网完成后被民警发现,在实施抓捕过程中鲁某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三层刺网1个及鲫鱼7尾,渔获物共计约1.45公斤。

经南京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使用的三层刺网最小网目尺寸小于60毫米,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称量记录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辨认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代理检察员:胡立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75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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