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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9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9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是禁渔期,还使用禁捕方法电鱼,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二河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63.435公斤,其中鲤鱼55.62公斤、杂鱼7.815公斤。经鉴定,被捕获的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资料、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记录;

4.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莉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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