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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将14个地笼网放置在安庆长江大桥大渡口段桥身下方的长江江域内捕捞水产品,次日5时许来收地笼网时被大渡口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地笼14个,龙虾共4.35公斤。2019年10月16日,东某某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包括丰水期与长江相通的夹江、江套)实施禁渔,禁渔期限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20年8月27日,经东某某农业农村局鉴定,所捕捞的渔获物为小龙虾,为长江水域普通水生生物,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案发后,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东某某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东某某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对渔获物、捕捞工具的鉴定;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燕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住东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5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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