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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一个型号为震雄ZX999的射钉器,同年3月在本县沙坪镇新村路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根无缝钢管,后被告人鲁某某借用焊机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进行焊接,成功制成枪支一支,并将该枪支存放在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改制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购买的射钉器非法改装为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恩金丽

检察官助理:罗盛超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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