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88********,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某某***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德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本案由迪庆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移送迪庆州人民检察院,迪庆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左右,被告人鲁某某先后购买了射钉器和1米长的钢管,把其中60厘米钢管作成枪管,将射钉器改装成一支射钉枪。此外,还购买了射钉弹并自制铅弹,案发时射钉弹剩26发,自制铅弹剩13发。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
二、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在其位于德某某**镇***村**组老房子“***”(地名)附近的田地边通过放置用竹子和线制作的扣子,捕到了3只野鸡(1公2母),将公野鸡的尾巴羽毛栓起来放在老房子客厅墙上挂的透明塑料袋内,将鸡肉食用;并用弹弓打死了一只红脚野鸡,用石头在田边砸死了一只野鸡,将该野鸡的羽毛和红脚野鸡的羽毛一起装在袋子里挂在其老房子卧室内,将鸡肉食用;后用自制射钉枪在其老房子的田边捕杀了2只野鸡(1公1母),将其中公野鸡的尾巴羽毛拔下栓成一捆,插在了其老房子客厅窗户上,将鸡肉食用。经鉴定,在被告人鲁某某老房子客厅内的两束公野鸡羽毛和其用石头砸死的野鸡羽毛系白腹锦鸡的羽毛,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单只白腹锦鸡的经济价值为5000元。
此外,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鲁某某用射钉枪和铁丝扣先后猎捕了5只毛冠麂(三有动物),食用后将剥下的皮毛等放在其老房子内,案发时民警从其老房子内查获共计8块皮毛和腿部、以及一张被人挂在该处的鬣羚皮毛(被告人不知情,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一束被告人捡到的白腹锦鸡(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羽毛。
2020年3月4日德某某公安局民警接线索后,到被告人鲁某某家中调查时发现其老房子内藏匿着枪支和野生动物皮毛等,就当场对其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检举阿某某、郑某某、培某某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生动物皮毛及野鸡羽毛共计13份、铁丝扣2个、野鸡扣1个、射钉枪1支、射钉弹26发、铅弹13发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3、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用射钉器和钢管自制一支具有致伤力射钉枪的行为以及用自制具有致伤力射钉枪和扣子、石头等猎捕、杀害三只白腹锦鸡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为立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三拉木
检察官助理:次翁扎西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
139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枪支弹药等保存与德某某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涉案的野生动物皮毛等存放于迪庆州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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