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街**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鲁某某从云南省临沧市**镇**镇将40粒重约2.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往晋江市**镇**村*****厂,以人民币550元贩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鲁某某再次将83.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重8.25克),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往晋江市**镇**村*****厂,以人民币1300元贩卖给吴某某。同年10月6日吴某某同刘某某到晋江市**镇圆通快递二部仓库领取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25日12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区****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等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如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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