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昌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家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的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16 时许,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鲁某某家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2颗,同时查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刘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罗某某四人。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2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鲁某甲等人的证言;
4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检察官助理:姜秋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7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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