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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1985年5月因强奸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0年4月因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5年2月10日释放;1997年3月17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0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吸毒被西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范某某找到潘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16时30分许,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表示要购买毒品,鲁某某同意贩卖。随后鲁某某赶到西固北站什字石化蛋品库研究院单身楼下,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放到单身楼下东北角下的一个水井盖子处露出的钢筋下面,后电话通知潘某某到石化蛋品库研究院单身楼下东北角处见面。三人见面后范某某用手机微信扫描支付鲁某某毒资200元,收到毒资后鲁某某告诉其藏毒的地点,范某某找到毒品准备取出时被西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从北站什字石化蛋品库研究院单身楼下东北角下的一个水井盖子处露出的钢筋下面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09克;从鲁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通话详单;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98号检验报告;

5.指认、辨认等笔录:西固区公安分局刑侦直属大队现场勘验笔录;鲁某某辨认潘某某、范某某辨认“尕鲁子”、潘某某辨认“尕鲁子”的辨认笔录;鲁某某、潘某某、范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的具体地点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有前科;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作案工具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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