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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诈骗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大学文化,**建投第**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区**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鲁某某和李某甲(已判刑)各出资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李某甲出面租用荆门市掇刀区朝晖御苑小区11栋1单元1305室作为办公地点实施诈骗活动,聘请卢某某(已判刑)为公司主管,负责对话务员进行管理,组织和指使苏某某、余某某、刘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冒充万事达花旗信贷卡客服中心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套用固定的话术模板,以办理大额信贷卡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办卡手续费。向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刘某乙、栗某某、祝某某等不特定的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并骗取钱财。

其中许某某拨打电信诈骗电话2141人次,陈某某拨打电信诈骗电话1267人次,余某某拨打电信诈骗电话1059人次,刘某甲拨打电信诈骗电话717人次,李某乙拨打电信诈骗电话660人次。

鲁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指使他人于2018年3月至5月8日间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0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信息、李某甲等人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卢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蔡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刘某乙等30人的陈述;4.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李某甲、卢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等;7.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拨打诈骗电话5844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鲁某某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分别达到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幅度进行处罚,故应当认定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发起犯意,为其他被告人提供作案条件,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鲁某某组织、指挥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俊莉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门市掇刀区**区**苑**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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