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0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因打车接送事情在微信上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十里头红绿灯处打架。朱某某纠集赵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四人赶到约定地点,被告人鲁某某在西范家乐福超市买了5把西瓜刀,并纠集“小游”及“小游”帮忙纠集的3名老乡等人赶往约定地点。双方经马某乙居间调停后,朱某某一方的廖某甲等3人先行离开现场,后“小游”纠集的3名老乡赶到现场,被告人鲁某某将西瓜刀分发出去后5人便持西瓜刀将朱某某与赵某某二人砍伤,致朱某某左背部两处裂创,赵某某左肩背部、右腰背部及右肘部裂创。经鉴定,朱某某与赵某某的伤势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赵某某、马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6********。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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