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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等7人涉嫌聚众斗殴)(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3512,汉族,大学本科,安图县**物业有限公司、安图县**建筑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1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镇**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00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安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0011,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捕前暂住北京市****期小区**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外号“小不点”,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84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捕前暂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林场**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某鹏,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001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安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66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号**单元**室。曾因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安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周某、刘某甲、武某某、焦某某、魏某甲、刘某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安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6日,在安图县明月镇金土地酒店门前,被告人鲁某某因琐事,通过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纠集武某某、刘某乙、焦某某、魏某甲、罗某某(未到案)、“小龙”(未到案)“小胖”(未到案)“浩南”(未到案)与被告人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约架,后双方十余人发生持械斗殴,被告人武某某使用镰刀砍伤刘某丙胳膊。

被告人鲁某某、周某、焦某某、魏某甲、刘某乙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武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甲系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鲁某某、周某、刘某甲、武某某、焦某某、魏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2、证人华某某、刘某丙、魏某乙、李某某、艾某某、张某甲、商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王某丙证言;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出入境证明、立功说明、民营企业档案及经营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周某、刘某甲纠集众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被告人武某某、焦某某、魏某甲、刘某乙积极参加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周某、刘某甲、武某某、焦某某、魏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某、周某、刘某甲纠集众人聚众斗殴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焦某某、魏某甲、刘某乙积极参与斗殴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甲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周某、焦某某、魏某甲、刘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武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周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周某、刘某甲、武某某、焦某某、魏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周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图县明月镇,被告人刘某乙、武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焦某某、魏某甲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卷宗4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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