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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等二人伪造公司印章罪)(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镇**村委**组**号,现住芜湖市三山区**村**小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鲁某某与佘某某合伙挂靠在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并利用该公司的相关资质中标了繁昌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平铺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改项目”)的施工工程。

2017年1月份,因制作农改项目相关资料封面必须加盖宜春公司的行政章,被告人鲁某某找到被告人鲁某甲,让鲁某甲帮忙伪造一枚宜春公司的公章,后鲁某甲在峨桥境内一个公厕边的电线杆上看到一个刻章的小广告,并跟对方取得联系,之后通过快递收到伪造的刻有“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内容的红色圆形橡皮印章,鲁某甲在收到印章后就将印章交给了鲁某某。

2017年5月2日,因农改项目拖欠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杨树公司”)混凝土货款,柏杨树公司向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份某日,佘某某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拿到伪造的印章,并将印章加盖在柏杨树公司客户对账单上,后被宜春公司发现并报警。经鉴定,对账单上内容为“江西省宜春市土木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印文与真实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宜春公司已对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佘某某、张某某、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印章印文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未经许可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已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海烨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现取保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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