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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9时许(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鲁某某在途经石渠县**乡三下牧民土某某家门前时,发现土某某和其妻子(鲁甲某某)骑摩托车去采挖虫草了,因被告人鲁某某自身无法偿还外债,于是产生盗窃念头,在观察了四周无人后,被告人鲁某某便翻墙进入到了土某某家院坝,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了房门,进入屋内发现保险柜,便用铁棍将保险柜撬开,从保险柜内盗走了一串珊瑚珠(35颗)、1对木碗、1对陶瓷碗,在床头柜盗走了2部手机(因vivoS1手机在被告人使用过程中损坏,将该手机丢在了太阳湖里,无法找回;苹果6代手机根据被告人鲁某某交代的放置地点,进行了搜查,未找到)。经鉴定:被盗追回物品中的1对木碗、1对陶瓷碗、1串珊瑚珠、2部手机的价值为共计6886.00元。被告人鲁某某于2020年7月3日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的1对木碗、1对陶瓷碗、1串珊瑚珠、2部手机;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土某某、鲁甲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查笔录;

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在石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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