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01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镇**路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的皮卡车途经达州市通川区**街道**村**组**号养老院路段时,将其从公路旁跑回养老院院坝内的白色猪盗走,后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同年4月18日被告人鲁某某将盗走的猪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7月7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书、被盗猪的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书;7.院坝内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礼君
检察官助理:靳虎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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