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24岁,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0831995********,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3:20许,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到武汉市新洲区**街**集团宿舍楼**室,将被害人华某某放在被子上面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后以550元价格卖给在武汉市江岸区**路附近开设手机维修店的的李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见证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4.销赃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建翔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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