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3月3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A区**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某某在44号机位前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14元的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一部红米 6A手机盗走。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华为P30 Pro 手机、红米 6A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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