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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组,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开始在新化县城**广场**任店长,负责店内的运营和管理,财务及现金由该店财务人员罗某某负责管理;2020年10月18日晚上11时许,**店打烊之后,鲁某某前往店里的吧台寻找烟抽,在寻找开柜子钥匙时发现抽屉中有6000余元现金,遂将抽屉中的6235元现金及烟柜中13包和气生财香烟一并偷走,所盗窃的现金被其用于偿还房贷及其他生活开支,香烟被其吸食完。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3包和气生财牌香烟,价格为人民币柒佰壹拾伍元整(715.00)。

被告人鲁某某于2020年11月0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涂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康新星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取保候审, 居住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50931****)。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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