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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4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源县**街道**社**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镇**路**号萧某某家中二楼维修洗衣机,后趁萧某某妻子短暂离开房间无人之机,盗得萧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帝舵牌手表1块、剃须刀1把。经认定,上述手表、剃须刀价值共计人民币21864元。

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获的上述手表、剃须刀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赃物手表、剃须刀;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现场照片等;

3.被害人陈述: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经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文豪

检察官助理  陈泽娜

2020年814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2882****。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盘资料2张。

3.缴获的帝舵手表1块、剃须刀1把,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扣押的苹果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发还被告人鲁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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