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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会***小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兰坪县沧江路“****”精品店打扫卫生的过程中,趁其老板江某某不注意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后借故出去上厕所便乘坐其提前联系好的车辆逃往昆明。

另查明,鲁某某所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一空。2019年9月20日鲁某某主动向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北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兰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樊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喆

检察员:杨润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会***小组**号,联系电话:1831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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