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盗窃,2014年7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张三” (在逃)在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西二巷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安尔达牌电瓶车一辆,“张三”销账后,分给鲁某某250元。
2、2019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 “张三”在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博爱医院附近一巷口旁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的倍特牌电瓶车一辆,“张三”销账后,分给鲁某某300余元。2020年6 月15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倍特牌电动车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33元。
3、2019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张三” 在资阳市雁江区弘城水韵小区东大门外,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申迅牌电瓶车一辆,“张三”销账后,分给鲁某某200 余元。
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监控视频;4.鉴定意见书;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英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