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嘉鱼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携带切割机、老虎钳等工具,驾车至本区**街**大街**广场,从后门进入“**超市”内,使用上述工具破坏该超市保险柜,盗取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后强行拉开柜台内6个保险箱,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随后利用柜台内保险柜钥匙打开财务室保险柜,盗取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后用于花销及偿还个人债务。
同年1月1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查扣剩余赃款人民币88026元后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杜某某、鲁某甲等人的证言;3.勘验笔录;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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