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2007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8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泰街160号清泰立交桥旁,窃取被害人袁某某达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4元)。
2019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90号小绿人充电桩,窃取被害人余某某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义乌国际商贸客运中心附近,窃取被害人全某某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5元)。其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材料;
2.证人楼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袁某某、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亮
检察员:江智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2份。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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